关于公开征集钼行业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钼行业管理,规范钼企业生产经营市场秩序,促进钼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起草了《钼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现在网上予以公示,欢迎钼行业及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及建议。
公示时间:201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
联系人:张凤奎 黄 瑜
电 话:010-68205574 010-68205580(兼传真)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100804)
附件:《钼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钼行业准入条件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为规范钼行业管理,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按照“调整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提高附加值、延长产业链”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制定本准入条件。
二、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钼矿山生产企业、钼冶炼生产企业(含新建、改扩建)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
(二)新建矿山、冶炼项目应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生产。
(三)采矿企业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物品、危化品使用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和相关手续,在采矿权范围内按规划有序开采。
(四)选矿企业必须有与其规模配套的矿山,有合法稳定的矿石来源,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尾矿库及相应生产配套设施。新建、改扩建选矿项目的尾矿堆存必须设置尾矿库,尾矿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尾矿库须经安全、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五)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食品、药品、电子等环境条件要求高的企业周边新建钼矿山生产企业、钼冶炼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相关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的规定。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停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生产规模和工艺装备
(一)矿山生产企业的采矿(含新建、改扩建)项目须具有经具备资质的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资源储量依据。地质工作程度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露天矿采选矿综合生产能力不得低于日处理矿石量10000吨;坑采采选矿综合能力不得低于日处理矿石量5000吨。
矿山企业应具有与采选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系统以及生产作业装备、工业场地、排石碴(土)场、尾矿库等配套工程设施。
采选企业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能耗低、效率高的先进设备,严禁使用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规定淘汰工艺和设备。
(二)冶炼生产企业(含新建、改扩建项目)工业氧化钼(含钼不低于51%)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5000吨、钼铁(含钼不低于60%)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5000吨。
工业氧化钼、钼铁等炉料产品的生产应采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生产工艺和装备,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除尘、收尘工艺和尾气综合回收工艺。
四、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
矿山企业:坑采采矿损失率不超过10%、露天矿采矿损失率不超过2.6%,坑采采矿贫化率不超过10%、露天矿采矿贫化率不超过2.8%。硫化矿选矿实际回收率达到85%以上,平均每吨矿石选矿耗用电量低于25千瓦时,水的重复利用率大于80%。
冶炼企业:工业氧化钼实际回收率不低于98%,工业氧化钼焙烧综合能耗不高于300千克标煤/吨。钼铁实际回收率不低于98.5%。
五、环境保护
(一)矿山冶炼企业(含新建、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矿山、冶炼项目,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废气
在原料处理、转运、熔炼、加工等过程中均应配备收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各种炉窑均应采用电除尘或旋风加袋式除尘器收尘。废气排放要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要求。冶炼企业要建立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系统。
(三)废水
废水排放要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废水排放指标为:PH值6~9、悬浮物低于70毫克/升、化学需氧量(COD)低于100毫克/升、石油类低于10毫克/升、硫化物低于1.5毫克/升、总铜低于0.5毫克/升、总锌低于2.0毫克/升、总锰低于2.0毫克/升等。
(四)废渣
废渣堆存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现有企业(含新建和扩建项目)必须建设满足生产发展要求,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土场、堆碴场、尾矿库,建设与尾矿排放量相匹配的回水设施,保证生态环境满足生态功能区的要求。对露天采矿场、排土场、堆碴场制定植被复垦计划并实施。
(五)噪声
厂内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六)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按新的行业标准执行。
六、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生产企业要按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具有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和健全的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依据《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
(一)现有企业和新建、改扩建矿山项目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经过安全评价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系统,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二)尾矿库必须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经过安全评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入运行。
(三)矿山冶炼项目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四)企业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要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企业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设施应当经过安全评价,获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六)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强对职业尘毒危害的监控和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尘毒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对重大危险源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备。
八、劳动保险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九、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现有生产企业要达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生产规模、工艺装备、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劳动保险等方面的要求。
各有关部门在对钼生产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保审批、信贷融资等工作要以准入条件为依据。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钼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十、附则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钼矿山和冶炼生产企业。
准入条件将依据国家法规标准和产业政策进行修订,由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本准入条件自2010年月日起实施。
公示时间:201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
联系人:张凤奎 黄 瑜
电 话:010-68205574 010-68205580(兼传真)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100804)
附件:《钼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钼行业准入条件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为规范钼行业管理,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按照“调整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提高附加值、延长产业链”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制定本准入条件。
二、生产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钼矿山生产企业、钼冶炼生产企业(含新建、改扩建)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供应政策。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
(二)新建矿山、冶炼项目应根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要求,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建设生产。
(三)采矿企业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物品、危化品使用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和相关手续,在采矿权范围内按规划有序开采。
(四)选矿企业必须有与其规模配套的矿山,有合法稳定的矿石来源,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尾矿库及相应生产配套设施。新建、改扩建选矿项目的尾矿堆存必须设置尾矿库,尾矿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尾矿库须经安全、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五)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度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大中城市及其近郊,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食品、药品、电子等环境条件要求高的企业周边新建钼矿山生产企业、钼冶炼生产企业应符合国家相关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的规定。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停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三、生产规模和工艺装备
(一)矿山生产企业的采矿(含新建、改扩建)项目须具有经具备资质的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资源储量依据。地质工作程度应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
露天矿采选矿综合生产能力不得低于日处理矿石量10000吨;坑采采选矿综合能力不得低于日处理矿石量5000吨。
矿山企业应具有与采选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组织管理系统以及生产作业装备、工业场地、排石碴(土)场、尾矿库等配套工程设施。
采选企业应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能耗低、效率高的先进设备,严禁使用产业结构调整目录中规定淘汰工艺和设备。
(二)冶炼生产企业(含新建、改扩建项目)工业氧化钼(含钼不低于51%)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5000吨、钼铁(含钼不低于60%)年生产能力不得低于5000吨。
工业氧化钼、钼铁等炉料产品的生产应采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的生产工艺和装备,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除尘、收尘工艺和尾气综合回收工艺。
四、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
矿山企业:坑采采矿损失率不超过10%、露天矿采矿损失率不超过2.6%,坑采采矿贫化率不超过10%、露天矿采矿贫化率不超过2.8%。硫化矿选矿实际回收率达到85%以上,平均每吨矿石选矿耗用电量低于25千瓦时,水的重复利用率大于80%。
冶炼企业:工业氧化钼实际回收率不低于98%,工业氧化钼焙烧综合能耗不高于300千克标煤/吨。钼铁实际回收率不低于98.5%。
五、环境保护
(一)矿山冶炼企业(含新建、改扩建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矿山、冶炼项目,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
(二)废气
在原料处理、转运、熔炼、加工等过程中均应配备收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各种炉窑均应采用电除尘或旋风加袋式除尘器收尘。废气排放要达到《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要求。冶炼企业要建立二氧化硫在线自动监控系统。
(三)废水
废水排放要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要求。废水排放指标为:PH值6~9、悬浮物低于70毫克/升、化学需氧量(COD)低于100毫克/升、石油类低于10毫克/升、硫化物低于1.5毫克/升、总铜低于0.5毫克/升、总锌低于2.0毫克/升、总锰低于2.0毫克/升等。
(四)废渣
废渣堆存应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现有企业(含新建和扩建项目)必须建设满足生产发展要求,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排土场、堆碴场、尾矿库,建设与尾矿排放量相匹配的回水设施,保证生态环境满足生态功能区的要求。对露天采矿场、排土场、堆碴场制定植被复垦计划并实施。
(五)噪声
厂内噪声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六)国家发布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按新的行业标准执行。
六、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生产企业要按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具有独立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和健全的质量检验管理制度。
依据《工业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生产属于国家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工业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七、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
(一)现有企业和新建、改扩建矿山项目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要求,经过安全评价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系统,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二)尾矿库必须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经过安全评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入运行。
(三)矿山冶炼项目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四)企业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组织管理体系,要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企业应当遵守《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生产设施应当经过安全评价,获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六)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强对职业尘毒危害的监控和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尘毒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对重大危险源有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备。
八、劳动保险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类保险,并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
九、监督与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准入条件要求;现有生产企业要达到准入条件中规定的生产规模、工艺装备、资源回收利用及能耗、环境保护、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劳动保险等方面的要求。
各有关部门在对钼生产企业进行投资管理、土地供应、环保审批、信贷融资等工作要以准入条件为依据。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审批、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和其它形式的授信支持,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和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卫生、安监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二)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钼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业协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
十、附则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钼矿山和冶炼生产企业。
准入条件将依据国家法规标准和产业政策进行修订,由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本准入条件自2010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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